诱因:串通投标的基因

发布日期:2022-11-14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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——王勃《送杜少府之任蜀州》

编者按

招标与投标,是对立统一的矛盾关系。招标采购战略的智慧得以实现的前提条件,是投标人响应招标,进行竞争,且竞争程度越激烈,招标人优化实现招标采购结果的程度就越高。故此,投标竞争是招标优化实现采购结果的基础。

对应的,串通投标,即投标人间私下协商既得利益和中标人,不竞争,是对招标投标的对抗,这种对抗的实质,打破了招标投标机制的初衷,使优化实现招标采购结果的思想落空。故此,无论是招标人还是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机构,都应研究串通投标机理,进而有针对性的对其予以防范或打击。

那么,投标人为什么要串通投标呢?当然是中标利益使然。实际上,从博弈视角看,串通投标是投标人获取中标收益的最佳方法,但却是一种违反市场交易秩序的违法方法。

—摘自毛博士《招标采购析案辩理》第十三章第1节

诱因:串通投标的基因

现行法律明确禁止投标人的串通投标,而且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中,还专门规定了“串通投标罪”,为什么投标人还敢于“敢冒天下之大不趋”,串通投标呢?

细思后您会发现,这当中有文化、习俗的原因,有中标利益的驱使,也有串通投标是私下行为,发现难查处更难的问题,但根本原因在于招标人组织招标采购“走形式、走过场”。对此,我们分析如下:

Part.1

文化习俗

首先,中国文化不排斥竞争。中国的市场自古就是交易与竞争。从原始市场的“物-物”交易,到一般等价物“货币”出现,市场逐渐为“自由市场”,并以袖中“手语”谈交易价格,类似今天的“竞争性谈判”,但其私密性高于“竞争性谈判”。此时政府也开始发布“市令”,约束交易,保护买卖双方权益。招标投标制度是一种舶来的交易方式,其核心是“竞争”。

其次,中国文化讲求“中庸”,即对中国人普遍影响的不极端,待人接物不偏不倚、调和折中的儒家道德标准,基础是儒家“仁、义、礼、智、信”思想。因此,中国文化不支待当事人因一已私利拼得你死我活,即充分竞争,而讲求“中庸”,并由此形成中国社会是人情浓厚的社会,所以,那种要求投标人在获取中标项目时,充分竞争的思想在中国文化引导下难实现,这也是为什么国内串通投标较国际市场上普遍严重的深层次原因。

同时,招标投标制度并不排斥企业间的合作与联盟,允许投标人联盟,以联合体身份投标,但白纸黑字地签署联合体协议是一种联盟方式,私下商议投标,进而“共谋发展”同样也是一种联盟方式,在这一点上,法律的强制力有时显得苍白无力。

再次,中国文化讲求个体差异,认同不同民族、不同地域人的个体差异,讲究求大同存小异,讲究用时与度看待个体行为。

那么,招标投标制度是否等同于市场竞争呢?答案是否定的!因为招标投标不过是市场交易的一种方式,如果不考虑社会的时与度,脱离招标项目特点和市场供给状况,简单地“一刀切”,强制要求一些领域的招标项目必须招标,以招标投标取代市场交易其他方式,必然与中国文化的理念相抵触,使法律效力打折扣,这就是为什么国内串通投标屡禁不止的原因,因为串通投标是“共谋”的一种表现形式。

Part.2

招标人原因

招标投标实际是一种“优胜劣汰”的市场竞争机制,为什么中国有的投标人不适应而更倾向于串通投标呢?

原因在于,一些招标人组织招标时,走形式、走过场的多,真正是“优胜劣汰”的少。这一方面,是因为招标人囿法律规定或是一些地方、部门对招标投标应用范围的扩大,不得不招标,招标人应付差事,“走形式、走过场”;

另一方面,市场竞争的宗旨在于优化资源配置,但在招标投标中,大多数招标人以遵从法律程序性规定,“走形式、走过场”,以确定中标人而不是优化实现招标项目为宗旨。故此,国内的一些招标投标活动,看似招标人在组织投标人竞争,实则是在组织投标人做游戏、比关系,并非自然的“优胜劣汰”。

Part.3

投标人原因

投标人串通投标当然是为了利益。

投标人串通投标对招标人的利益有哪些伤害,对市场公平正义的秩序有哪些破坏呢?

1

招标人损害

 串通投标对招标人的最大损害,在于投标人间的竞争是假象,中标结果不是最优结果,履约中可能出现:
①中标价偏高,因为中标人组织串通投标的宗旨是获取超额利润,同时需支付陪标人一定的费用;

②中标人履约能力不满足要求或是履约能力有欠缺,计划的期限内完成不了招标项目,或是招标项目的质量有缺陷,招标项目的功用得不到正常发挥;

③社会不良影响,即招标人向社会的许诺不能如期实现,造成不必要的社会不良影响等。

2

交易秩序破坏

串通投标对交易秩序的破坏,在于侵害了依法投标的投标人权益,破坏了公平公正的市场交易秩序,是招标投标领域一种典型的“劣币驱逐良币”的行为,必须对其严厉打击。否则,构建规范有序的招标投标市场只是停留在理想状态,市场交易秩序会走向无序或恶性发展。

Part.4

行政监督原因

依法查处投标人的串通投标行为,是《招标投标法》及其实施条例赋予行政监督机构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秩序的一项职责。

为什么行政监督在查处串通投标的问题上表现得很吃力呢?原因在于:

 ①行政资源和权力的有限性,不允许行政监督机构耗费大量的人力和物力,去查处投标人的串通投标事件;

②行政监督人员不愿主动作为,认为“民不举官不究”原则,即只有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投诉或举报,且提供串通投标的基本事实、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时,行政监督才会受理,才会查处串通投标。也就是说,行政监督机构不会主动查处串通投标事件,这与授权行政监督的宗旨并不吻合;

③收集串通投标的证据,包括人证和物证是一件极其困难的事。一方面,参与串通投标的人信守承诺,除非中标人没有兑现许诺的利益,否则,绝不会投诉或检举;另一方面,对投标文件的相互比较,一般发现不了串通投标,除非是投标文件的编制人“脑袋让驴踢了”,水平太差,留下了明显的串通投标“蛛丝马逊”。

故此,防范投标人串通投标的着眼点不在行政监督机构,而在招标人自己,在招标人怎样发挥招标投标的功用。

那么,对于企业来说,如何优化并依法合规招标呢?
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具体内容详见下方~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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